
公安機關受立案的相關規(guī)定(附依據)
01受案規(guī)定
一、工作內容及程序
1.立即接收報案、制作筆錄,并在網上登記;
2.提供證據的,應當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
3.接受案件的,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zhí),并迅速開展審查、調查核實等工作;
4.對于重復報案等情況,有新的事實或證據可另行登記;
5.需要移送行政機關或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的,應當及時移送并告知控告人。
相關法律法規(guī):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zhí),并將受案回執(zhí)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lián)系或者拒絕接受回執(zhí)的,應當在回執(zhí)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fā)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fā)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guī)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辦理手續(xù),移送主管機關。
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于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 經過審查,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依法調取公安機關已經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條 經過審查,對于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
各省級公安機關依托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建立完善全省區(qū)市統(tǒng)一的接報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塊。對于群眾報案、控告、舉報、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級機關交辦案件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各辦案警種、部門都必須接受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不得推諉。對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發(fā)現的案件,除性質和事實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須進行網上登記。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審查;涉嫌行政違法的,按照行政案件進行受案審查。群眾上門報案的,應當當場進行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材料,當場出具接報案回執(zhí)并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的方式和途徑。對明顯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報案事項,應當立即告知報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對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作出解釋,不再重復接報案登記。
二、時限規(guī)定
1.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2.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3.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相關法律法規(guī):
《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
接報案件后,應當立即進行受案立案審查。對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案件,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應當即受即立即辦,不得推諉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疑難復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等對受案立案審查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發(fā)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發(fā)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受案立案處理。
02立案規(guī)定
1.公安機關受案、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2.不予立案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控告人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3.應當立案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并隨案移送案件相關材料,于移送案件三日內書面通知控告人。
相關法律法規(guī):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后又發(fā)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fā)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八十五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