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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新修考點解讀——保理合同
2021-06-07 02:44
來源:政華教育


民法典合同編新修考點解讀——保理合同


在四川省屬事業(yè)單位考試中,民法一直都是重中之重,《民法典》的正式實施為今年的事業(yè)單位考試提供了大量新的考點,尤其是新增亮點部分需要重點關注。保理合同作為合同編第二分編的的新增內容,我們今天將結合案例進行講解,方便同學們理解和吸收相關知識點,現(xiàn)將其考點梳理如下。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xiàn)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例:甲丙公司訂立《買賣合同》一份,甲對丙享有總額為1000萬的貸款債權,于2021年5月1日到期,后甲公司與乙銀行訂立《有在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約定:“①乙向甲提供900萬元保理融資款,受讓甲基于《買賣合同》對丙享有的1000萬元應收賬款債權。②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資款的到期日為2021年5月1日。③若保理融資款到期,乙銀行未足額收到丙公司支付的1000萬元賬款,乙銀行既有權請求丙公司繼續(xù)支付,亦有權請求甲公司以‘ 保理融資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和乙銀行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為對價回購乙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

考點1:保理合同中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兩個合同:第一,基礎合同的《買賣合同》);保理合同。第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甲公司);保理商(乙銀行);債務人(丙公司)。考題中可能對名稱角色進行互換,進行混淆考察。

考點2: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理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甲公司)和保理商(乙銀行)。債務人(丙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當事人;但是,應收賬款債權通知到達丙公司時,乙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對丙公司發(fā)生效力。保理合同的本質是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為基礎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合同,因此,法律對保理合同未作規(guī)定的,保理合同適用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

《民法典》第546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如甲轉讓債權時,未通知丙公司,則甲對乙銀行的轉讓對債務人乙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548條規(guī)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如丙公司接收到轉讓通知后,可以對甲公司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乙銀行提出。

二、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6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考點1:若保理融資款到期(2021年5月1日),無論因何原因,債務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銀行)足額支付1000萬元,保理商(乙銀行)既有權選擇請求債務人(丙公司)繼續(xù)履行,也有權選擇請求債權人(甲公司)“回購”乙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須注意:甲公司承擔“回購”責任后,乙銀行負有將所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反轉讓”(返還)給甲公司的義務;反轉讓后,乙銀行即不再有權請求丙公司還款。正是這-一點,體現(xiàn)了有追索權保理的“擔保功能”,屬于“非典型擔保’。

考點2:有追索權保理,保理商不承擔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合同提供壞賬擔保的義務,僅提供包括保理融資在內的其他金融服務,保理商承擔的風險較小,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權利范圍較狹窄,風險小,權力小,風險大,權力大。本案例中,無論乙銀行選擇向甲公司主張,還是請求丙公司繼續(xù)支付,乙銀行所能獲得清償?shù)姆秶鷥H限于保理融資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服務費、實現(xiàn)保理債權的必要費用(假設在本案中總計為950萬元);該數(shù)額與1000萬元應收賬款之間的差額50萬元(1000 - 950 =50),差額50萬元不能歸乙銀行保有,應經清算后返還給甲公司。

三、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7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p>

甲公司因與丙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對丙公司享有總額為1000萬元的貨款債權,于2021年5月1日到期。甲公司與乙銀行訂立《無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約定:“①乙向甲提供900萬元保理融資款,受讓甲基于《買賣合同》對丙享有的1000萬元應收賬款債權。②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資款的到期日為2021年5月1日。③若保理融資款到期,乙銀行未足額收到丙公司支付的1000萬元賬款,乙銀行只能請求丙公司繼續(xù)支付?!?/p>

考點1:若保理融資款到期(2021 年5月1日),債務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銀行)足額支付1000萬元,保理商(乙銀行)只能請求債務人(丙公司)繼續(xù)履行,無權選擇請求債權人(甲公司)“ 回購”乙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

考點2:無追索權保理,保理商根據(jù)債權人提供的債務人核準信用額度,在信用額度內承購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債權并提供壞賬擔保責任。債務人因發(fā)生信用風險未按照基礎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應收賬款時,保理商不能向債權人追索,保理商承擔的風險較大,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權利大。本案中,乙銀行所能獲得清償?shù)姆秶鸀?000萬元,并不限于保理融資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服務費、實現(xiàn)保理債權的必要費用(假設在本例中為 950萬元),兩者間的差額50 萬元(1000-950 = 50), 歸乙銀行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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