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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證傳喚、口頭傳喚、異地傳喚、強制傳喚的法律規(guī)定
2022-02-23 01:53
來源:政華教育

傳喚證傳喚、口頭傳喚、異地傳喚、強制傳喚的法律規(guī)定

公安民警實施“強制傳喚”實務要點

一、實施“強制傳喚”的主要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fā)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xù)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xié)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xù)盤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fā)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guī)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guī)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并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

實務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強制傳喚”的適用條件?

強制傳喚是針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被傳喚人適用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嫌疑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正當,實踐中可由辦案民警根據案件的情節(jié)、性質和一般的社會常識以及違法嫌疑人的不同情況判定。

2.“強制傳喚”的范圍?

截至目前,僅有《治安管理處罰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對于公安機關實施“強制傳喚”有明確規(guī)定,故公安機關辦理其他類行政案件,不得實施“強制傳喚”。

3.“強制傳喚”的審批權限?

“強制傳喚”應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

4.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強制傳喚”,如何履行審批手續(xù)?

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強制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立即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審批時可以使用書面審批文書,也可以由負責人在附卷的相關文書材料首頁的右上角簽批。

5.實施“強制傳喚”,如何對當事人履行告知?

實施“強制傳喚”,應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強制傳喚”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6.實施“強制傳喚”,如何通知家屬?

實施“強制傳喚”,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傳喚”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傳喚”后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7.實施“強制傳喚”,是否必須制作現場筆錄?

1根據《行政強制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要求,實施“強制傳喚”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注明。

2)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制作現場筆錄。

3)實施“強制傳喚”的全程錄音錄像,能夠體現“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強制傳喚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8.實施“強制傳喚”,可否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傳喚證傳喚、口頭傳喚、異地傳喚、強制傳喚的法律規(guī)定

傳喚地點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六條: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傳喚證傳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及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guī)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后和詢問查證結束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并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口頭傳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對現場發(fā)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guī)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異地傳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一十七條: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xié)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xié)作函件。負責協(xié)作的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協(xié)作的函件后,應當辦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需要到異地執(zhí)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xié)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xié)作地公安機關聯(lián)系,在協(xié)作地公安機關的協(xié)作下進行傳喚。協(xié)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xié)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詢問。

強制傳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guī)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并通知其家屬。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四條,強制傳喚屬于行政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zhí)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zhí)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zhí)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zhí)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zhí)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條:依照法律規(guī)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

(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實施前須依法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后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程序。

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制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六條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立即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xù)。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強制傳喚如何依法使用警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zhí)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guī)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傳喚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不得以連續(xù)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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