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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治安案件中的“結伙毆打、傷害他人”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認定問題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比绾螠蚀_理解和適用“結伙毆打、傷害他人”,事關事實認定,事關法律適用,事關規(guī)范執(zhí)法,事關公平正義。遺憾的是,除《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通字〔2007〕1號,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guī)定的“結伙”是指兩人(含兩人)以上”外。公安部法制局在《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名稱釋義與實務指南》一書中也指出:“本行為中的結伙既包括臨時起意的結伙,也包括長時間糾集成伙的結伙。因此,對臨時起意結伙毆打他人的,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處罰”。同時,公安部法制局在《法制在線——治安管理處罰法部分(二)》一書中更針對性答復:“結伙的共同主觀故意不能單純以事先有無商量為標準,而是要綜合分析客觀情境來判斷兩人的主觀故意,如果兩人有共同毆打的故意,即使是在具體實施毆打時產生,也可認定為結伙毆打他人”。
但是,執(zhí)法活動中,“結伙”是否需要考慮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主觀因素具體考慮哪些方面,至今沒有明確規(guī)定,導致執(zhí)法中認定標準不一致,同案不同罰、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下面,結合典型判例、執(zhí)法實踐,對“結伙”的認定標準進行梳理、探討。
二、“結伙毆打、傷害他人”認定觀點
一是不用考慮主觀上的糾集通謀因素。持該觀點者認為:《解釋(二)》規(guī)定“結伙”就是兩人(含兩人)以上。因此,兩人(含兩人)以上在客觀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即為“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無須考察違法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糾集、通謀。
二是違法行為人在主觀上的糾集通謀僅限定為事前。持該觀點者認為:構成“結伙毆打、傷害他人”,違法行為人之間必須在主觀上有糾集、聯(lián)絡,并于事前通謀形成毆打他人的意思聯(lián)絡,在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事前沒有通謀、臨時起意加入正在進行的毆打中,則不構成“結伙毆打、傷害他人”。
三是違法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謀。持該觀點者認為:事前通謀、形成意思聯(lián)絡的共同毆打,是典型的“結伙毆打、傷害他人”;此外,事中通謀、臨時形成毆打他人的意思聯(lián)絡,并且付諸實施、共同毆打他人的,也構成“結伙毆打、傷害他人”。
贊同第三個觀點,該觀點是對“結伙毆打”的全面理解、詮釋。
三、“結伙”的具體適用
“結伙毆打、傷害他人”,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謀形成共同毆打他人的意思聯(lián)絡,進而實施共同毆打他人的行為。在主觀上,共同毆打他人的意思聯(lián)絡,可以是事前糾集、商量明示的,也可以是在剛著手實行或者正在實行違法行為的過程中,臨時起意加入,明示或用肢體動作形成默示、甚至只需要形成某種程度的心領神會;在客觀上,違法行為人同時或持續(xù),形成協(xié)作,對同一對象實施毆打行為。認定“結伙毆打、傷害他人”,必須準確把握三個方面:
一是準確把握“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對象條件。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必須是侵害同一行為人。如果違法行為人之間即使主觀上有“結伙毆打”的故意,但其客觀上未能針對同一個對象進行毆打,毆打、傷害行為沒有交叉、關聯(lián),俗稱“一對一單挑”。因該違法行為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認定原則,故不構成“結伙”。
二是準確把握“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主觀條件。對事前通謀的“結伙”容易判斷;對事中通謀形成的“結伙”,實踐中往往難以作出準確判斷。這需要從違法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協(xié)作性、連續(xù)性等,按照一般人的認知標準和行為標準,來判斷各個違法行為人在毆打過程中是否形成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聯(lián)絡、是否心領神會;否則,就只能認定為一般的毆打他人。
三是準確把握“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行為條件。對違法行為人同時毆打同一對象,容易判斷為“結伙”;對各違法行為人對同一對象實施的毆打、傷害行為有短暫時間間隔,但對被侵害人的毆打、傷害,是一個持續(xù)的有機整體,俗稱“車輪戰(zhàn)”,也應認定為“結伙毆打”。
四、裁判要點
1.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皖行終1293號
關于焦點一,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可以看出,結伙毆打他人之所以區(qū)別于單獨毆打他人,作為情節(jié)較重的情節(jié)加重處罰,是因為人與人之間一旦形成合謀,有分工有組織,其危害性更大,后果更嚴重。因此,我國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結伙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明顯增強,法律責任也明顯增大。從結伙的文字解釋看,結伙有“結合成一伙”、“集結成一伙”等意,“伙”本身就隱含著意思聯(lián)絡和溝通的成分,也表示著意思聯(lián)絡形成的結果和狀態(tài),如“伙同”、“團伙”、“伙伴”等等。根據(jù)《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guī)定的“結伙”是指兩人(含兩人)以上。但是,該條規(guī)定是否就意味著兩人(含兩人)以上就一定構成結伙?答案顯然不是。構成結伙毆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方面的條件,一是主觀故意,即有共同違法犯罪的故意,有明示、暗示或者默許的主觀意思聯(lián)絡,一般表現(xiàn)為事先合謀和臨時合謀;二是客觀行為,即違法行為人有共同的毆打對象并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兩者缺一不可。
2.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寶行初字第110號
關于原告認為第三人父子構成結伙毆打原告的訴稱意見,本院認為,結伙毆打常表現(xiàn)為糾集多人對他人進行毆打,本案中,第三人與其父親主觀上事先并無毆打原告的主觀故意,事中也無毆打原告的意思聯(lián)絡,客觀上也不存在糾集過程,二人的行為并無明顯的協(xié)作性及連續(xù)性,故第三人父子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結伙毆打他人情形。被告寶山區(qū)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其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再審判決書(2017)遼行再23號
關于胡1與馮1皓的行為是否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問題。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對胡1與馮1皓的行為未認定為結伙毆打他人。趙1在一審時提出胡1與馮1皓的行為構成結伙毆打他人,而在申請檢察監(jiān)督時并未提出此觀點。檢察機關依職權提出胡1與馮1皓的行為應認定為結伙毆打他人的抗訴意見,系其針對案件進行審查后得出的結論。本院認為,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監(jiān)督職責時,有權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進行審查,亦有權針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局限于提請檢察監(jiān)督申請人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構成結伙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的,應當給予較重的處罰。借鑒刑事訴訟中認定共同犯罪的理論,認定“結伙”應從主客觀兩方面界定,即構成結伙毆打他人的行為,要求結伙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有事先、共同的預謀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本案中,胡1與馮1皓是否構成結伙毆打趙1的關鍵在于兩點,一是馮1皓是否系胡1因打架而故意打電話召集到現(xiàn)場,二是胡1是否唆使馮1皓毆打趙1。對于第一點,從公安詢問筆錄看,趙1、焦1一方陳述胡1打電話找人,而胡1、馮1皓一方則予以否認;從證據(jù)看,沒有證據(jù)證明馮1皓系由胡1故意打電話召集到現(xiàn)場的;從案外人的證言看,對此節(jié)沒有相關陳述;雖然訴訟過程中胡1并未否認打電話一節(jié),但公安機關亦未能調取胡1與馮1皓在案發(fā)期間的通話記錄。故認定馮1皓到場系基于胡1故意打電話召集沒有證據(jù)證明,對此節(jié)事實無法認定。對于第二點,趙1本身并沒有此方面的陳述;從案外人證言看,僅胡1對趙1的指認的相關陳述,而沒有胡1唆使馮1皓打人的相關陳述;公安機關對胡1的行政處罰認定也系“指認”,故沒有證據(jù)證明胡1唆使馮1皓毆打趙1。以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胡1與馮1皓存在事先溝通毆打趙1的意思表示,通過胡1的指認行為僅能證明胡1與馮1皓所針對的對象為同一人,二人也并未同時毆打趙1,且二人前后毆打的過程也存在斷續(xù)。因此,胡1與馮1皓尚不能構成結伙毆打趙1的法定事實條件。故檢察機關認定胡1與馮1皓的行為構成結伙毆打他人的抗訴意見,不予支持。
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8)京02行終1228號
一、趙曉燕與其父趙文普是否構成結伙。《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guī)定的“結伙”是指兩人(含兩人)以上。上述規(guī)定對認定“結伙”的客觀條件進行了規(guī)定,即兩人(含)以上共同實施了毆打或傷害他人的行為。此外,認定“結伙”亦應具備主觀條件,即該兩人(含)以上在主觀上具有“結伙”的意思。本案中,趙曉燕認為其與其父并不存在結伙毆打袁*榮的行為,系其父持拐杖打傷袁*榮,其并未實施毆打,然而,從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中可以看出,趙曉燕存在主動攻擊、傷害袁*榮的行為,其父趙文普持拐杖追袁*榮時,趙曉燕對袁*榮予以攔截,其父遂持拐杖將袁*榮打傷。從上述行為中可以看出,趙曉燕及其父趙文普在該過程中已形成“結伙”的合意,存在主觀故意,并共同造成袁*榮輕微傷的損害后果。故房山公安分局認定趙曉燕與其父結伙毆打、傷害袁*榮,一審法院不持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