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證人到案可不制作《詢問通知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與西藏同事探討案例】——
刑事案件中通知被害人、證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能否直接通知還是要制作《詢問通知書》?
【相關依據(jù)】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124條第1款: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xiàn)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xiàn)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②】《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2020)——紅字系2020版修改內容
第210條第1款: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xiàn)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xiàn)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jīng)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人民警察證。
【觀點分歧】
觀點一:通知到公安機關詢問應制作《詢問通知書》。
觀點二:可直接通知,無需制作《詢問通知書》。
【個人解析】
筆者贊同觀點二,其實在《規(guī)定》修改之后應說已無分歧,之所以拿來探討,蓋因過往實務中存有爭議:
1.立法空白引發(fā)實務爭議
作為上位法的《刑訴法》,規(guī)定四類詢問地點分別為“現(xiàn)場、單位住處、提出地點、公檢機關”,但其僅規(guī)范前三類地點證件出示要求,唯獨缺漏“公檢機關”。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2020版)未施行之前,也僅是進一步將《刑訴法》規(guī)定之“證明文件”明確為“詢問通知書+工作證件”,對“公檢機關”情形同樣未予明確,這就導致實務中對“通知到公檢機關詢問應否出示詢問通知書”產(chǎn)生爭議。
在法制考評中,占主流的觀點認為,既然到單位、住處和提出地點等證人、被害人控制領域內進行詢問都需要出示《詢問通知書》,那么通知其到公檢機關此類非當事人控制領域接受詢問的更應出示《詢問通知書》,所謂舉輕明重,此為程序正當應有之義。隨之,該觀點經(jīng)由法制考評而為各地所廣為遵循并形成執(zhí)法慣例。
2.舊往主流觀點具備一定合理性
這一觀點具備一定合理性,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均為言詞證據(jù),而言詞證據(jù)的主觀性較強。如要從心理學對犯嫌供述、被害陳述、證人證言此三類言詞證據(jù)下一定義,筆者認為可定義如下——言詞證據(jù)系當事人基于客觀事物感知形成的記憶,經(jīng)由思維加工之后用言語進行表達的文字記錄。其中,不論是感知過程的錯覺、幻覺,還是記憶過程的遺忘、錯構、虛構,以及思維的分析、綜合、抽象、概括等加工過程,當事人都會自覺、不自覺地對感知覺、記憶、思維進行重構,進而有意或無意地形成偏離客觀事實、卻自以為真實的陳述,進而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
筆者姑且將客觀事實的真實性稱之為客觀真實性,當事人主觀認識的真實性稱之為主觀真實性,很明顯這二者并非同一,因為——人的記憶會犯罪。譬如,筆者曾于某次講座之中將與同事甲交流的案例張冠李戴到同事乙身上,經(jīng)同事乙提醒方知自己犯下記憶“錯認”之罪,“與同事甲交流案例”系客觀真實性,“與同事乙交流案例”系主觀真實性。因此,如何保障“主觀陳述的客觀真實性”對刑事偵查顯得尤為重要。在證人、被害人熟悉領域內進行詢問,無疑可有效降低其戒備心理,減輕顧慮,調動如實陳述的主動性,增加陳述的客觀真實性。而出示證明文件、表明身份,證明取證主體和取證行為的合法性,有利于增加被詢問人的信任感,同樣有利于保障陳述的客觀真實性。
3. 立法上,通知證人到案非常態(tài)
4.
《刑訴法》規(guī)定“可以通知證人到案詢問”的前提系“必要的時候”,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中國人大網(wǎng)2014版),“必要的時候”主要是指:
①案情涉及國家秘密,為了防止泄密;
②證人的所在單位或其家庭成員及住處周圍的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為了防止干擾,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言及證人的人身安全;
③證人在偵查階段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作證行為的,為便于為證人保密,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等。
④根據(jù)案件情況,請證人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供證言更有利于證人自愿地、如實地作證,更方便證人作證,也可以視為“必要的時候”。
若如無前述四類情形,一般應在“現(xiàn)場、單位住處、提出地點”三類地點詢問證人,即“通知到公檢機關詢問”并非常態(tài),但這與實務相悖。
4. 實務中,通知證人到案為常態(tài)
“各家自掃門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在中華數(shù)千年文化傳承中此類明哲思維根深蒂固,亦是證人決定是否作證時的普遍心態(tài)。是故作證雖為法定義務,但我國刑法一般并未對“拒不作證”規(guī)制不利后果,蓋因法不強人所難,僅在涉及特殊法益之時方強制證人作證,例如刑法第310條之“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jù)罪”。
抱著“作證=麻煩”的心態(tài),證人接受詢問一般都是被動進行,主動提供證言者少之又少。但有趣的是,一旦辦案機關主動聯(lián)系證人開展取證事宜,在決定提供證言之后,證人往往要求到辦案機關接受詢問,而不愿在前述三類場所進行。筆者解析原因有二:一是辦案機關代表著國家的公權力,有其為背書可令證人、被害人信任度增加,顧慮減少,進而保障供述的客觀真實性;二是公權力通常代表著強制力,證人可以此為由為自身作證行為進行外歸因——“是偵查機關讓我去的,不是我自己想去的”——此類心態(tài)可對證人自身形成自我暗示,進而緩解其潛意識內的抗拒作證心態(tài),增加如實陳述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5. 通知方式多樣化并不影響程序正當卻能契合實務
正如前述,之所以制作《詢問通知書》系為體現(xiàn)程序正當,程序正當意味著證據(jù)的合法性有所保障,然而在偵查機關執(zhí)法辦案場所進行詢問時,該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之保障已遠非在“住處單位、提出地點”詢問時的一紙《詢問通知書》可以比擬,因為辦案機關場所背后彰顯的是國家公權力之背書。更何況,在舊往刑事實務中,辦案單位制作詢問筆錄時亦常就證人到案方式以“化被動為主動”來規(guī)避考評——例如筆錄描述證人到案原因系“你們電話聯(lián)系我要了解**案件情況,我就想著主動過來公安機關陳述清楚”——因證人主動到案則無需制作《詢問通知書》,辦案人由此得以減輕取證負擔,提高查證效率。
既如此,在通知方式并不影響通知證人到案程序正當?shù)那疤嵯拢尾徊捎渺`活的通知方式以契合實務?在此意義上而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2020版)將通知證人到案方式明確為“書面、電話、當場”三類,無疑是即便于查證又契合實務之舉,正當為之。
【 結 語 】
由是觀之,在證人決定作證之時,到案接受詢問似乎成為其首選方式,蓋因公權力之背書和強制力之外歸因均可有效降低其防御心理,進而最大化保障此類主觀陳述的客觀真實性,此時《詢問通知書》之于程序正當而言意義乏善可陳,而唯有契合實務之法律規(guī)定方有其生命力,蓋因——法律不應高高在上,它應行走于塵世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