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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疑難問題匯編!
2022-04-03 01:42
來源:政華教育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疑難問題匯編!

公安部決定: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

公安部決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全國公安機關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動員部署電視電話會議3月2日召開,部署全國公安機關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反拐工作的決策部署,牢固樹立以人民為中心的發(fā)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主動擔當作為,迅速組織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切實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堅決維護國家政治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以實際行動迎接黨的二十大勝利召開。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疑難問題匯編

1.拐賣的定義及既遂標志

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2.婦女、兒童、嬰幼兒的定義

拐賣婦女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

3.嬰幼兒缺乏一定的認知能力,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針對監(jiān)護人的“偷盜嬰幼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

4.以出賣為目的的偷到嬰幼兒構成拐賣兒童罪,以收養(yǎng)等目的的構成拐騙兒童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73號案例。

5.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

6.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

7.出賣親生子女,是否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是認定拐賣兒童罪關鍵------《刑事審判參考》第781號案例:對于將親生子女送給他人并收取一定數額錢財的行為,實踐中一定要結合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如果認定行為人非法獲利目的的證據存疑的,應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或者認定為遺棄罪,或者作無罪處理。

8.對于在買方和賣方之間居間介紹的人性質的認定

1)受賣方委托代為尋找買主的,和賣方一起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2)受買方委托尋找賣主,性質依附買方認定共犯,如果買方是以出賣為目的則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共犯,如果買方非以出售為目的,則認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共犯;(3)既幫助賣方也幫助買方積極撮合的,收取錢財,同時滿足買方的定性也滿足賣方的定性,以重罪即拐賣婦女、兒童罪共犯認定。

9.拐賣以男性為主的兩性人構成拐賣婦女罪(未遂)------《刑事審判參考》第77號案例:被告人張世林錯誤地認為王某是婦女而將其拐賣,并已將被害人王某賣給他人為妻,收了買主的錢,其犯罪行為已實行終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為主的兩性人而被買主退回,沒有出現被告人張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張世林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未遂)罪。

10.以出賣為目的的“偷盜嬰幼兒”才構成拐賣兒童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73號案例:所謂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其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的行為。拐賣兒童罪,則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被告人胡從方出于偷盜嬰兒養(yǎng)大防老的動機,以自己收養(yǎng)為目的,3次偷盜他人生下不久的嬰兒,使其脫離家庭,不具有出賣嬰兒牟利的目的,故其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

1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應婦女同意再轉賣他人的,以拐賣婦女罪一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第229號案例:盡管被害婦女劉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將其轉賣,在某種程度上可視為是其真實意圖的反映,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劉某某的自主選擇權有受到主客觀的限制,且李邦祥對劉某某的再賣行為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具有社會危害性,同樣為法律所禁止。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出賣的,應以拐賣婦女罪一罪論處,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12.以販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死亡并搶走嬰兒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實行并罰-----《刑事審判參考》第728號案例:(1)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情形,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的情形。(2)拐賣兒童罪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是指犯罪分子的拐賣犯罪的手段行為直接致使被害人傷亡以及拐賣犯罪行為間接引起被害人傷亡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主觀上并非以被害人傷亡的結果為目的。如果對被拐賣人進行故意殺害、傷害,或者為進行拐賣犯罪排除妨礙,對被拐賣人親屬進行殺害、傷害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實行并罰。

13.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取財區(qū)分的關鍵在于女方是否自由、自愿-----《刑事審判參考》第791號案例:介紹婚姻收取財物通常是指為男女雙方居間聯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雙方財物的行為。而拐賣婦女犯罪則是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謀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質上是否定被拐賣婦女人格的人口販賣行為。

14.為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婦女“介紹對象”獲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刑事審判參考》第791號案例

 

拐賣婦女、兒童罪六種加重情形的司法認定

一、關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規(guī)定

我國1997年系統(tǒng)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40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個量刑檔次: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拐賣婦女、兒童,有8種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拐賣婦女、兒童,有8種情形之一,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這里的8種情形具體包括:1)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2)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7)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8)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8種情形實際上屬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認定為屬于這8種情形之一,是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能否適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響到被告人生死的問題。圍繞這8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積極地進行了探討,發(fā)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過,從現有的研究狀況來看,還存在值得繼續(xù)討論的余地。由于筆者就上述第三種情形和第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已專門進行了論述[1],故在本文中僅圍繞上述其余的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逐一展開討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認定

根據1997年《刑法》第97條的規(guī)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親自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但其仍然要對集團所犯的罪行負責。由于《刑法》第240條已經將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規(guī)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對其進行處罰時不得再將之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否則,就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實際上,對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要適用《刑法》第240條所規(guī)定的相應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即可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將其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就存在處罰過剩的問題。

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司法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次或多次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數累計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賣婦女3人以上或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賣婦女和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賣婦女、兒童的情況下,對于僅實施中轉或接送的從犯,應按照其實際參與中轉或接送的人數進行處罰;而對于主犯,應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所涉及的總人數進行處罰,而不是僅僅對親自拐賣的人數負責。在行為人實施一個完整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中多個環(huán)節(jié)的行為的場合,只要這多個環(huán)節(jié)的行為針對的是同一個對象,就不能重復計算拐賣的人數。同樣,行為人拐賣同一個婦女、兒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復計算拐賣的人數。

此外,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了在行為人實施拐賣婦女過程中,被害婦女自愿攜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自愿攜帶的子女是否可以計入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數之內而言,關鍵要看行為人主觀上在出賣婦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賣兒童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在販賣婦女時一并將其所攜帶的子女估價出賣,就表明其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該兒童就應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出賣兒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婦女被賣出后兒童與該婦女一起生活而將該兒童也計入拐賣的人數之內。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司法認定

(一)“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司法認定

“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一樣,1997年《刑法》第240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的“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在犯罪形態(tài)上也屬于包容加重犯,即誘騙、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賣婦女罪的加重構成中加以評價。在此,誘騙、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原本構成引誘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如果沒有《刑法》第240條第1款第4項的特別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在拐賣婦女的過程中誘騙、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就要以拐賣婦女罪與引誘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實行數罪并罰。

(二)“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司法認定

與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希望與其建立婚姻關系的收買者的情形相比,“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情形對被拐賣婦女的侵害顯然要嚴重得多。[3]行為人明知他人收買婦女的目的不是為了建立婚姻關系,而是為了迫使其從事賣淫活動,卻仍然將婦女賣給他人,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極深?;诖?,《刑法》第240條第1款將后者與“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并列加以規(guī)定并設置了嚴厲的法定刑。

在司法實踐中,成立“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要求行為人明知收買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會迫使其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會迫使其賣淫,則除非其具備拐賣婦女罪中“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外的其他導致法定刑升格的情節(jié),否則對行為人就只能以拐賣婦女罪基本犯的情形進行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兩種情況。前者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確定無疑地知道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是為了讓被拐賣的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后者是指行為人雖然并非確定無疑地認識到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是為了迫使婦女賣淫,但行為人認識到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可能是為了迫使其從事賣淫活動。不論是明知必然還是明知可能,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收買被拐賣婦女的人可能讓其從事賣淫活動,即可構成“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4]此外,成立“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并不要求被拐賣婦女在被收買后實際具有賣淫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被拐賣的婦女出賣給他人后由他人迫使其實施賣淫行為的故意,客觀上具有將該被拐賣的婦女賣與他人的行為,即便該被拐賣的婦女因其他原因未能實際賣淫,也應對行為人按照“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進行定罪處罰。

“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場合拐賣者實施強迫賣淫行為有所不同的是,在“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場合,強迫賣淫的行為是由收買者實施的,并且實施拐賣婦女行為的人與實施迫使賣淫行為的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關系,因此,在收買者實施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行為的情況下,沒有理由認為實施拐賣婦女行為的人對強迫賣淫的行為也要負擔刑事責任。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司法認定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之所以被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規(guī)定,是因為這種行為造成了對婦女、兒童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雙重嚴重侵犯。該規(guī)定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第2條第1款規(guī)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將該款規(guī)定的犯罪的罪名確定為綁架婦女、兒童罪。

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司法認定

“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結果加重犯形態(tài)的加重結果。根據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等等。

七、“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司法認定

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是指犯罪分子將婦女、兒童賣往國境以外或邊境以外。國境外和邊境外,既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領陸、領水、領空以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又包括邊境以外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及臺灣地區(qū)。對此,有學者指出,香港、澳門主權已經回歸中國,因此不應包含在“境外”之中;在臺灣地區(qū)與大陸統(tǒng)一后,臺灣地區(qū)亦不能視為“境外”。[17]上述觀點將“境外”理解為“國境以外”,這是極為狹隘的。實際上,將香港、澳門、臺灣理解為“境外”,與該詞語的字面含義是相契合的。雖然香港與澳門的主權已經回歸中國,但由于實行“一國兩制”,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之間存在邊境的問題。雖然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但由于還未實現臺灣統(tǒng)一,臺灣與中國大陸之間同樣存在邊境的問題。而且,與在中國大陸販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相比,將婦女、兒童賣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的,其社會危害性顯然要更大。

 

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典型案例

1.藍樹山拐賣婦女、兒童案

【基本案情】

1988年9月,被告人藍樹山伙同同案被告人譚汝喜(已判刑)等人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將被害人向某某(女,時年22歲)拐帶至福建省大田縣,經林傳溪(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介紹,將向某某出賣。1989年6月,藍樹山伙同黃日旭(另案處理,已判刑),經“鄧八”(在逃)介紹,將被害人廖某(男,時年1歲)從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拐帶至大田縣,經林傳溪介紹,將廖某出賣。此后至2008年間,藍樹山采取類似手段,單獨或伙同他人在廣西賓陽縣、巴馬縣等12個縣,欽州市、憑祥市、貴港市、河池市等地,先后將被害人韋某某、黃某某等33名3至10歲男童拐帶至福建省大田縣、永春縣,經林傳溪、蘇二妹(另案處理,已判刑)和同案被告人郭傳貼、涂文仕、陳建東(均已判刑)等人介紹,將其出賣。藍樹山拐賣婦女、兒童,非法獲利共計50余萬元。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藍樹山為牟取非法利益,拐賣婦女、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雖然藍樹山歸案后坦白認罪,但其拐賣婦女、兒童人數多,時間長,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極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不足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被告人藍樹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藍樹山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最高人民法院經依法復核,核準藍樹山死刑。罪犯藍樹山已于近日被執(zhí)行死刑。

【典型意義】

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我國司法機關歷來堅持從嚴懲治的方針,其中,偷盜、強搶、拐騙兒童予以出賣,造成許多家庭骨肉分離,對被拐兒童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精神傷害與痛苦,在社會上易引發(fā)恐慌情緒,危害極大,更是從嚴懲治的重點。本案中,被告人藍樹山拐賣婦女1人,拐騙兒童34人予以出賣,不少兒童被拐10多年后才得以解救,回到親生父母身邊。眾多家長為尋找被拐兒童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和精力,其中有1名被拐兒童親屬因傷心過度去世。綜合考慮,藍樹山所犯罪行已屬極其嚴重,盡管有坦白部分拐賣事實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法院對其亦不予從輕處罰。

2、馬守慶拐賣兒童案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馬守慶伙同被告人宋玉翠、宋玉紅、宋空軍(均已判刑)等人,以出賣為目的,向侯會華、侯樹芬、師江芬、師小麗(均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從云南省元江縣等地收買兒童,販賣至江蘇省連云港市、山東省臨沂市等地。其中馬守慶作案27起,參與拐賣兒童37人,其中1名女嬰在從云南到連云港的運輸途中死亡。馬守慶與宋玉翠、宋玉紅、宋空軍共同實施部分犯罪,在其中起組織、指揮等主要作用。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馬守慶等人的犯罪所得22.6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馬守慶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馬守慶參與拐賣兒童37人,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且系主犯,應依法懲處。據此,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以拐賣兒童罪判處被告人馬守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馬守慶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經依法復核,核準馬守慶死刑。罪犯馬守慶已被依法執(zhí)行死刑。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由拐賣犯罪團伙實施的特大販嬰案件。本案犯罪時間跨度長,被拐兒童人數多達37人,且均是嬰兒。在收買、販賣、運輸、出賣嬰兒的諸多環(huán)節(jié),“人販子”視嬰兒為商品,缺少必要的關愛、照料;有的采取給嬰兒灌服安眠藥、用塑料袋、行李箱盛裝運輸等惡劣手段,極易導致嬰兒窒息傷殘或者死亡,本案中即有1名嬰兒在被販運途中死亡。實踐中,不法分子在販運途中遺棄病嬰的情形亦有發(fā)生。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馬守慶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對其依法判處死刑,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3、孫同山拐賣兒童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孫同山伙同張祖斌、田學良等17名被告人(均已判刑)以出賣為目的,通過居間介紹或強搶等方式,販賣嬰兒共計14人。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孫同山以出賣為目的,居間介紹販賣兒童7人,強搶兒童并販賣7人(1名嬰兒系從親生父母處強搶,其余6名系從同案被告人處搶得),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孫同山歸案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并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等有關規(guī)定,以拐賣兒童罪判處被告人孫同山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其他17名被告人分別判處十五年至一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孫同山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交叉結伙販賣兒童的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數眾多,且互相介紹、互為依托、共享信息,使該團伙的拐賣“供需”網絡不斷擴大,買賣雙方“交易”成功率上升,導致買賣地拐賣兒童案件高發(fā),社會危害性極大,且容易滋生新的犯罪。特別是本案被告人不僅通過收買后販賣的方式作案,在拐賣團伙發(fā)展壯大到一定程度后,逐漸出現強搶兒童予以販賣的現象。犯罪分子不僅從“人販子”手中強搶嬰兒,亦從親生父母手中強搶,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進一步升級。因此,在加大對此類犯罪團伙打擊力度的同時,應加大宣傳力度,提高父母的安全防范意識,不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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