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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賄賂罪的認定要點
2022-07-27 06:50
來源:政華公考

介紹賄賂罪的認定要點

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為打擊“司法掮客”,立法者將行受賄中溝通、撮合的行為獨立出來,成立介紹賄賂罪?!缎谭ā返谌倬攀l規(guī)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span>

介紹賄賂罪雖然看似簡單,但在適用時并不容易把握。本文將重點研究介紹賄賂的構成要件、犯罪既遂,與行賄受賄共犯的區(qū)別以及介紹人收受、截留他人財物的性質等問題。

一、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

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介紹人在明知行賄人為謀取利益欲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和明知受賄人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下,仍然實行介紹行為,積極追求賄賂結果的發(fā)生。

客體與賄賂犯罪侵犯的客體相同,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

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給行賄人和受賄人“牽線搭橋”、介紹認識、轉達要求、提供幫助等。在不同的案件中,介紹賄賂的形式不同。需要注意的是,介紹人的“介紹”行為并非一定表現(xiàn)為介紹行受賄雙方當面認識,其只要使雙方明確知道對方存在、促成二者賄賂即可。但如行賄人不知受賄人,受賄人不知行賄人,則與介紹賄賂罪的特征不符,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在《刑法》條文中,介紹賄賂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單純從文義上進行解釋,似乎僅包括介紹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行賄的行為,而不包括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的行為。

實際上,介紹系雙向行為,行受賄雙方必然存在一定的互動。從立法目的看,介紹賄賂罪所要懲罰的是溝通、撮合賄賂的行為,既包括介紹人為行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行賄的行為,也應當包括介紹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的行為;

從法律后果看,將代表受賄一方的介紹人排除在外,單純只打擊代表行賄一方的介紹人過于片面,系對介紹賄賂罪的縮小解釋,有放縱犯罪之嫌。故介紹賄賂罪應當包括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的行為。

而且,國家工作人員令介紹人為其尋找行賄對象、轉達要求的行為,體現(xiàn)了其主動將自己的職務行為出賣給他人的故意,因此,介紹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時,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應認定為索賄。

那么,介紹賄賂罪是否包括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認為,對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行為,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定罪處罰。但對于確已明顯構成行賄共犯或者受賄共犯的,予以定罪處罰,于法有據(jù),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既遂

關于介紹賄賂罪的既遂,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應以行受賄雙方犯罪的成立為介紹賄賂罪的既遂;也有觀點認為應以行受賄一方犯罪成立為既遂;還有觀點認為只要介紹人介紹雙方相識、傳遞賄賂信息即構成既遂。

以行受賄雙方犯罪的成立為既遂顯然限制了介紹賄賂罪的范圍,以一方犯罪為既遂則會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僅介紹相識、傳遞賄賂信息的行為尚不足以產生刑法所要規(guī)制的社會危害性。

關于介紹賄賂罪的既遂,我們可以從犯罪客體進行分析,介紹賄賂罪所侵犯的客體與賄賂犯罪侵犯的客體一致,均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故其應以賄賂行為的完成為既遂,在受賄人收受財物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即受到了侵犯,介紹賄賂罪即構成既遂,至于受賄人是否實際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不影響介紹賄賂罪的認定。

實務中存在行受賄一方不構成犯罪的三種情形:1.為謀取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2.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3.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在上述第一種、第二種情形下,“行賄方”雖不構成犯罪,但國家工作人員系受賄,介紹賄賂罪構成既遂;對于第三種情形,因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收受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其職務行為與收受財物之間并未形成對價關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沒有受到侵犯,故該行為不構成受賄,在第三種情形下,介紹賄賂罪并非既遂,而是未遂。

三、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區(qū)別

介紹賄賂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犯罪,其本質上系行賄罪幫助犯和受賄罪幫助犯的結合。介紹人地位中立、代表雙方,扮演著“中間人”的角色。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區(qū)別,關鍵在于介紹人介入賄賂的程度的深淺。如其行為未超出“介紹”的范圍,則構成介紹賄賂罪;如其行為超出了“介紹”的范圍,則構成行受賄共犯。是否超出“介紹”的范圍,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

1.在主觀故意方面。因介紹人的介紹行為可能教唆行受賄雙方產生犯意,故我們不能因介紹人的教唆行為而將其認定為行受賄的共犯,但確有證據(jù)證明介紹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共謀的,如為共同利益而介紹賄賂的,介紹人當構成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

2.在客觀行為方面。介紹人如超出“介紹”的界限,參與到行受賄雙方的行為中,則構成行受賄的共犯。例如,介紹人幫助行賄人轉交財物,或幫助受賄人接收財物的,因該傳遞財物的行為突破了介紹的范圍,已實際參與到賄賂的過程中,其行為更加符合行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在實務中一般認定其為共犯。

如介紹人既構成行賄罪的共犯,又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此時出現(xiàn)一個犯罪主體既構成行賄罪又構成受賄罪的特殊現(xiàn)象,應二罪并罰。

注意:由于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犯罪的法定刑不同,追訴時效亦不同,辦案人員不能為了規(guī)避追訴時效而強行將罪行較輕的介紹賄賂罪認定為行賄受賄的共犯,或將罪行較輕的行賄受賄共犯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四、介紹人收受“好處費”行為的認定

在時下的行受賄犯罪中,為了感謝介紹賄賂人的撮合行為,行賄人或受賄人往往在事前或事后以“好處費”“介紹費”“辛苦費”“中介費”“跑腿費”“勞務費”等名目給予介紹人一定的財物,介紹人收受財物后,其行為可能不再構成單獨的介紹賄賂罪,具體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當行賄人謀取的利益系不正當?shù)呢敭a性利益時,如該財產性利益已經實現(xiàn),介紹人從行賄人處取得“好處費”的行為,相當于與行賄人共同謀取了行賄成果,其從單獨的介紹賄賂行為轉化為共同行賄的行為,應當以行賄罪的共犯論處。在行賄人謀取的財產性利益未實現(xiàn)時,介紹人收受的好處費系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當行賄人謀取的利益系正當利益時,因行賄人不構成行賄罪,故不論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屬于財產性利益、該利益是否實現(xiàn),介紹賄賂人收受的“好處費”均系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2.當受賄人收受賄賂后,為感謝介紹人的介紹行為而給予其財物的,介紹人的行為屬于與受賄人共同瓜分受賄所得的共同受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3.如介紹人同時收受了行受賄雙方財物,介紹人可能僅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亦可能同時構成行賄罪和受賄罪的共犯,應當并罰。

五、介紹人“截留行賄款”行為的認定

近年來,由于行賄受賄雙方完全依靠介紹人在其中“討價還價”,出現(xiàn)了介紹人以騙取、侵吞等形式將賄款部分或全部截留的現(xiàn)象,由此出現(xiàn)了一個新的術語——“截賄”。雖然“截賄”行為發(fā)生在介紹賄賂的階段,但是其具有獨立的犯意和行為,應在介紹賄賂行為之外單獨評價。

關于“截賄”行為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四種情形:

1.介紹人在得知受賄人提出的錢數(shù)后,在該錢數(shù)的基礎上增加一定的數(shù)額后告知行賄人,從而騙取虛增部分款項,此時介紹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虛構事實致行賄人錯誤處分財產,構成詐騙罪。

2.介紹人在收到行賄人的款物后,即產生占有的故意,僅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部分款物;或在國家工作人員僅收受部分款物后,介紹人產生了占有剩余款物的故意。在該兩種情形下,如果介紹人向行賄人謊稱款物全部送出,其隱瞞真相的行為導致行賄人放棄了對截留部分財產的追索,介紹人構成詐騙罪,但也有觀點認為構成侵占罪;如果介紹人將截留的行為據(jù)實相告行賄人,但拒不返還該款項的,構成侵占罪。

3.如果介紹人截留的是其單位委托其行賄的款項,根據(jù)介紹人身份的不同,其可能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

4.介紹人在收到行賄人的款物后,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款物,國家工作人員予以拒絕的,此時介紹人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如介紹人向行賄人謊稱財物已經全部或部分送給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截留了全部款項或只退給行賄人一部分,同樣就截留的部分成立詐騙罪;如其明確告知行賄人自己截留的事實卻不予歸還時,構成侵占罪。

注意:在“截賄”中,行賄人行賄的款物少于受賄人收到的款物,此時應當按照主客觀統(tǒng)一的原則,將受賄人實際收到的款物數(shù)額認定為行賄人行賄的犯罪數(shù)額。

六、介紹人作為“防火墻”時行為的認定

實務中,存在行賄人并不想與國家工作人員產生交集,而一次性給予介紹人財物、由介紹人自由處理該款項,只要將請托事項辦成即可的情形。此時行賄人將行賄的風險轉嫁給介紹人,由介紹人為其謀取利益,為自己設置了一道“防火墻”。在該情形中,介紹人因沒有起到溝通、撮合作用,沒有介紹賄賂的行為,不構成介紹賄賂罪。根據(jù)行賄人謀取利益的不同,對介紹人行為的認定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如行賄人謀取的利益系不正當利益,在其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時,其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其為國家工作人員時,其可能構成斡旋受賄罪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另構成行賄罪,應與前述受賄類犯罪并罰。

2.如行賄人謀取的利益系正當利益,介紹人收受行賄人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介紹人將該款項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亦不構成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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